高雄市長韓國瑜。圖/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分享 facebook 據傳陸委會表示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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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韓國瑜出訪大陸期間「不准簽任何協議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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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引發韓反彈。爭議癥結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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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吾人以為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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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肇因於禁令所涉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」相關規定的立法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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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與其解釋運用:按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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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固有各級地方政府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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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非經陸委會授權,不得與大陸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的明文。惟受此管制所影響,除兩岸關係與國家安全外,也涉及區域發展,與中央、地方職權劃分等重大事項。故禁止的內容、目的、範圍與效果等,應規範合理明確。關於授權締約的准駁標準,主管機關亦應公開制定具體細則。惜均付之闕如。現行法的不完備,等於空白、概括地賦予陸委會裁量權。缺乏監督制衡下,易衍成獨斷濫權,值得商榷。 陳明通不否認有此「提醒」,然辯稱協議如係一般經濟交流,像買賣契約,因不涉公權力,所以沒問題。但就算單純讓「貨出得去」的產品銷售談判,也可能觸及通關便利、安全查核、稅捐或規費減讓等行政執法業務,果此陸委會要不要管?又條文限制「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」,界限何在?參酌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,兩岸間凡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,均屬「協議」。但之前台北市在雙城論壇與上海市締結若干不具法律效力的「交流合作備忘錄」,未曾見中央出手干預。倘高雄市援例辦理,試問陸委會,是否要依法阻止?如為肯定,兩案相較,認事用法是否顯失公平?復按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,只要不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,民間個人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與大陸簽署協議,原不在禁止之列。是設若由地方政府主導,以例如農產運銷公司,或文化交流基金會等私法人名義,與對岸互惠、對等地洽簽合作協議,豈是陸委會所能過問?持平而論,高雄市府不可能不「了解分際」,任意逾越紅線。況依上開條文,如有個案授權,非一概不許地方政府協商簽署協議。此番韓出訪,若無締約規畫或申請,陸委會未經查證審核,就預設立場,放話警告,有失偏頗。未來發生類似糾紛時,難謂高雄市府不得依此舉證,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(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),或聲請大法官解釋(地方制度法七十五條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),以為救濟。長遠來看,執政當局應落實承諾,完成延宕的兩岸協議監督機制立法,或認真檢討修正現行條例,以突破僵局,讓兩岸互動回歸法治常軌。一味援引或加重適用容有缺陷的法條,阻卻交流,殊非明智。倘操作過度,造成內部對立分裂,甚至民心思變,反加速促成雙方簽署層級更高、牽涉更廣的「兩岸和平協議」,豈非「得不償失」?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