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網路公司因為銷售CD唱片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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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將該唱片封面掃描後上傳在網頁中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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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以供消費者選擇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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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雖然販售的就是唱片公司正版CD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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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因唱片公司認為侵害唱片封面著作權人的重製權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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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被告上法院。
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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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網路公司雖然將屬於唱片公司的CD商品封面掃描再利用,但仍屬於「合理使用」範圍,不構成侵害著作權。
法官判決理由指出,著作權人雖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「重製權」,但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、第65條第1項都規定:在「著作僅供個人參考」與「合理使用」的情況下,不構成著作權侵害。
具有律師身份的立法委員李貴敏表示,要使用他人著作,在法律上只有兩種情況可被允許。第一是要取得授權;其次則是要符合著作權法的「合理使用」原則,否則就可能觸犯著作權法。
李貴敏說,「合理使用」的認定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,包括利用目的是否為商業或非營利、著作之性質、利用在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、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。
李貴敏表示,以上述例子來看,網路公司擷取唱片封面並非去做其他用途,而是為了告知消費者唱片的內容為何,也是為了販售唱片公司正版唱片,替唱片公司增加銷售量,並未使消費者混淆真實著作權人,因此不構成侵害著作權。
不過,另也有同樣重製情形,但被判決不構成合理使用的例子,是一則部落格的時事報導,因為使用了他人的攝影著作,被重製後刊登在網路上,遭到原著作人提告。
被告主張自己報導時事,是依據著作權法中所強調的「必要性」,例如第49條規定,「以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,在必要範圍內可利用過程中接觸著作」;以及第52條規定,「為了報導的必要,可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公開發表著作」,因此有引用的「必要」。但法院判決認為,本案的網路報導內容中,並沒有必要引用此照片,因此構成侵害著作權。
李貴敏說,雖然被告主張時事評論,可合法引用他人圖片,但原攝影者已標明「此圖是著作權人所有、僅供瀏覽、請勿隨意下載使用」等字樣。所以下載的行為已屬於故意,無法主張不知情。第二,在引用此圖片時,被告有充分機會可載明照片出處,且重製者將照片刊登在自己的部落格網頁上,未載明來源的圖片易引人誤解是自己拍攝,因此被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,有掠取原著作者的名義,有損害原著作者的利益。
並非所有重製,或營利的重製都違法,如第一個案例,李貴敏說,譬如利用目的單純、是否非營利使用、符合合理使用的比例,只要不誤導他人以為著作者是自己,不影響原作品的價值與潛在市場,與原著作人的利益,被認定合理使用的機會就較大。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