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民法「意定監護」草案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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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法務部晚間表示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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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我國對「法定之成年監護」制度已修正運作多年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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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但無「意定監護」制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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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台灣已邁向高齡社會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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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法案建立有必要性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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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也能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的爭議。法務部說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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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我國於2018年已進入高齡社會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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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隨著高齡人口增加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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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,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是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才啟動,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,但意定監護制是在本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,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,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,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,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。 民法新增「意定監護制度」是本於尊重本人意思自主的原則,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,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的權益,也設有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,得聲請法院改定。草案相關重點包括: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,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;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(本草案第14條)。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,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,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,應共同執行職務(本草案第1113條之2)。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採要式方式,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,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始發生效力(本草案第1113條之3)。法院為監護宣告時,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,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,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。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,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,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(本草案第1113條之4)。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,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,得隨時撤回。監護宣告後,本人有正當理由,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;受任人有正當理由,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(本草案第1113條之5)。法院為監護宣告後,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,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,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,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;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,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;或由法院解任後,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(本草案第1113條之6)。意定監護人之報酬,倘當事人已約定者,自應依其約定;當事人若未約定,得請求法院酌定之(本草案第1113條之7)。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,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(本草案第1113條之8)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、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,從其約定(本草案第1113條之9)。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,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(本草案第1113條之10)。圖為法務部。記者王聖藜/攝影 分享 facebook,